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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6-08-03
  【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情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选举,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方法,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由本村承担,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三)培训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
 
  (五)制作参选证、选票、委托投票证及各类选举文书;
 
  (六)受理村民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并依法调查处理;
 
  (七)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在本村有一定代表性的村民担任。各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确定人员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定本村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参选证;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对候选人参选资格进行审查,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投票地点,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同意后公布;
 
  (六)组织正式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
 
  (七)领取选票,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八)布置选举大会会场或者分会场、设立秘密写票处;
 
  (九)主持选举会场的投票工作,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审核、公布选举结果;
 
  (十)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工作移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自推选组成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之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选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应将其列入选民名单: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智力残疾的村民,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
 
  (二)登记期间不在户籍所在村居住的村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设置选民登记处和入户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民登记。
 
  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采取委托方式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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