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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6-08-03
  【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扶持司法鉴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教育培训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对会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通报;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规范的技术标准和操作程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的;
 
  (五)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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