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项目扶持】***条 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 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 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 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