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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6-05-23
  【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扶持】***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列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原则。
 
  鼓励使用预拌砂浆和新技术生产的散装水泥。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按照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批量生产时,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外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和市主城区内的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混凝土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分别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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