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这次修订明确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哪些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履行职务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主要包括建设、环境卫生、卫生、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经济贸易)、对外贸易、海关、质检等部门。
二、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行为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具体是指下面几种违法行为:(1)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等活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规定。(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的审查许可手续和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办理自动许可手续作的规定。(3)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规定。(4)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贮存危险废物延长期的规定。(5)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转移危险废物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规定。
上述规定对转移、进口固体废物和收集、贮存、处置、利用、转移危险废物等方面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需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内容作了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一律不得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以及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都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本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换言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本法赋予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固体废物管理的各个环节,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在本条规定的前两种违法行为之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只要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了上述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违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1)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2)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3)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二)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
1.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当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的条件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而没有履行,导致了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
此罪处刑分为两档:一是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
2.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2)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具备“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