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了8种违法行为
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这种违法行为包括:未申报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的行为和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骗取登记的行为。
2.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为。本法第三十三条***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根据这一规定,没有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没有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都是本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列入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违反这一规定,将相关设备以任何方式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4.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都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5.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
6.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行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根据这一条规定,未经上述程序或者缺少任何一项手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都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这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8.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本法第十七条对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进行了规定。
三、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8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上述八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机关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罚款,属于财产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处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不同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分为两种:1.有本条***项、第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有本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比***、八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这六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更大,可能造成的后果更严重。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四、本条规定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由哪一级和哪一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分别根据本条规定的八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