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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古月  2017-06-26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管理的规定。

  一、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本条***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在实际工作中,生活垃圾的处置主要包括卫生填埋、焚烧、堆肥三种,具体选择哪种方式进行处置,取决于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技术的可行性、设备的可靠度等多种因素,需要因地制宜地合理加以确定。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适当组合。一般情况下,在具备卫生填埋场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地区,以卫生填埋作为生活垃圾处置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千卡/公斤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地区,可以发展焚烧处置技术;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应当大力推行堆肥处置。无论是哪种处置方式,其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建设,除了要遵守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制度和程序外,还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卫生填埋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规定。比如,《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就明确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设计的环境保护要求:生活垃圾填埋场设计应当包括防渗工程、垃圾渗滤液输导、收集和处理系统,其防渗层的渗透系数K≤10厘米/秒,防渗工程应采用水平防渗和垂直防渗相结合的工艺;填埋场基底为抗压的平稳层,不应因垃圾分解沉陷而使场底变形,填埋场底最低处应设有集液池,其内应设有总管通向地面,并高出地面100厘米,以便抽出渗滤液;填埋场气体输导系统应设置横竖相同的排气管,排气总管应高出地面100厘米,以采气和处理气体用等等,这些规定,填埋场建设时,都应当遵守。以焚烧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厂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以堆肥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垃圾堆肥厂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水向外排放的,经处理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堆肥过程产生的臭气应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堆肥产品应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及《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总之,按照***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必须同时符合两种类型的标准。一种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另一种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比如《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等。一般而言,执行环境卫生标准主要是控制处置设施、场所对人体造成危害,环境保护标准主要是为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二、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

  本条第二款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二十一条提出了加强维护和管理的法定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这里则专门针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生活垃圾的处置,无论是填埋、焚烧还是堆肥,都离不开各种设施或场所。这些设施或场所一旦关闭、闲置或拆除,就意味着生活垃圾处置过程的结束。因此,为了防止造成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堆放、贮存等造成环境污染,原则上,对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以生活垃圾的填埋为例,填埋场的建设,不仅要按照本条***款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即使在填埋场终止运行后,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还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埋气体,继续进行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的定期监测,直至填埋场稳定为止。可见,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即使终止运行后也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维护处理,如果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了,就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比如地基下沉、滑坡、污染地下水等。如果擅自拆除后,未达到安定化程度,就进一步利用处置场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带来的危害就更严重。因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或场所建成后,就必须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或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这里所指的关闭,是指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使其不再继续运行;闲置,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处在空闲的状态,不运行或不正常运行;拆除,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整体或其核心部件拆毁,使其在空间、地理和实物上都不再存在或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上述三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外,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主要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使用人。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应当对有关设施、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因此,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相比较,可以发现,第二十一条适用于各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第三十四条强调的是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设施、场所,而本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显然,除了适用对象上限定在生活垃圾外,适用的设施和场所的范围也缩小了,仅仅适用于处置设施和场所,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如收集、利用、贮存等,均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当然,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

  2.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

  适用本条规定的核准制度的,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原则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拆除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就应当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核准程序。所谓“确有必要”,通常是指一些特定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没有继续存在或运行的必要。即使继续运行或使用下去,不仅可能无端地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也起不到什么作用,因此,将这些设施或场所关闭、闲置或拆除是合理的,不会造成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比如说,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占用的土地已经使用完毕,没有新的土地可供继续填埋,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关闭该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再如,有关单位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回收利用,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的垃圾量大为减少,在一定的时间里闲置该焚烧炉就成为必要。总之,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形,要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的方法等具体情况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来判断。一个根本的原则是,即使关闭、闲置或拆除了该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也不会造成生活垃圾污染环境。(2)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据此,核准的部门是该设施或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县环卫部门和环保部门,不包括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单位拟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向环卫和环保两家提出申请,经两家共同审核批准后,方可关闭、闲置或拆除。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应当报环卫部门核准。同时,考虑到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重要作用以及自身的环境保护要求,法律也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防止造成污染的角度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监管,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上述设施、场所的,也应得到环保部门的核准。(3)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经过有关部门共同核准后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活垃圾或被关闭、闲置、拆除的处置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比如,生活垃圾填埋场终止运行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填埋场封场时,应做好地表面处理,在表面覆盖30厘米厚的自然土,其上再覆盖15-20厘米的粘土,并压实,防止降水进入填体内。在填埋场未达到安定化之前,不得作为建筑用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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