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标准使用的规定。
由于生活垃圾中包含了有用的物质,按照固体废物资源化的要求,对已经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加强回收与综合利用。同时,在回收和综合利用的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回收利用生活垃圾的做法有几种:一是回收垃圾中的资源,比如废金属、废塑料、废纸张等;二是通过垃圾焚烧产生能源,比如,利用垃圾焚烧炉产生的热能制造蒸气,用于工业生产锅炉,民用取暖等,或直接用于发电;三是利用垃圾制造工业原料,比如,对橡胶等不易分解而不适合填埋,焚烧又容易产生大量空气污染物的垃圾,通过低温热解,将垃圾中的有机质进行热化学分解,产生燃料油、固体碳和低级燃料气;四是回收利用填埋气体,填埋气体的热值比较高,可以充分回收利用。对农村生活垃圾,除了可以比照城市垃圾进行回收利用外,还可以制沼气、制有机肥料、制饲料等。可见,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是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但是,对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利用时,由于垃圾本身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从生活垃圾中提取或以生活垃圾为原料制造的物质如果处理不当,会造成环境的污染,并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为防止生活垃圾资源化造成不必要的危害,本条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我国已经针对生活垃圾回收物质的使用制定了一系列标准。比如,各种供农田施用的腐熟的生活垃圾和生活垃圾堆肥厂制造的堆肥产品,必须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UB8172-1987 )的规定,方可在农田施用。该标准共涉及15项指标,按照这一标准,生活垃圾和堆肥产品杂物(指塑料、玻璃、金属、橡胶等)、粒度、蛔虫卵死亡率、大肠菌值、总镉、总汞、总铅、总铬、总砷等9项指标均合格的方可施用于农田、有机质、总氮、总磷、总钾、PH值、水分等6项指标中有1项不合格,其余5项合格者,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合格项目的数值,不得低于我国垃圾的平均数值。施用符合标准的垃圾,每年每亩农田用量,粘性土壤不超过4吨,砂性土壤不超过3吨,提倡在花卉、草地、园林和新菜地、粘土地上施用。大于1毫米粒径的渣砾土壤、老菜地、水田不宜施用。可见,对这些垃圾和堆肥产品的使用,国家是有严格控制的,使用时,必须遵守这些标准。此外,本条还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所谓“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对回收物质及其产品本身而言的,即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或利用回收的物质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是无毒无害的,不得对人体健康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另一层含义是指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及利用该物质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后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也就是说,从垃圾中回收的物质或利用该物质生产的产品本身可能是有一定毒性的,比如利用回收的生活垃圾生产的油漆等化工产品,很难认为完全对人体无毒无害,但只要这些物质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就不会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以上两种情况,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就符合本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