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
1.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责任原则。而按照本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与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趋势相一致,从责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产者因生产、出售商品而盈利,也应当承担因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促使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更加小心谨慎,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给使用者造成损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求生产者赔偿时,无须证明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而是由生产者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本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的原则。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备各种产品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为: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即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已经存在损害。三是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存在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也不是绝对对产品缺陷承担民事责任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讲“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根本没有投入销售。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关于“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应适用本法。
2.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讲“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将产品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或者直接出售给购买者时,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3.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险。对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发现的,生产者也不承担责任。这是新产品开发过程产生中的风险,该风险是发展产生的,生产者是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对此国外也均规定免除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是否能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发现,是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的,而不是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