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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8-01-09
  【法律扶持】***章 总则
 
  ***条 为了保证林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产品生产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产自用林产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来源于林业的初级产品,即在林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生产,是指林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前的种植、养殖、采集、清洗、包装、储存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林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林产品实行名录管理。林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体系,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业产业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林产品、中药材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食用林产品加工、经营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卫生、水利和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规范各类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促进各类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升服务能力。
 
  林产品行业协会和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提供林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林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林产品生产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林产品产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森林培育、天然林保护等措施,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林产品基地建设,改善林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产品生产者根据林产品品种特性,选择适宜的林地进行生产,并采取保护、修复等措施,减少生产活动对林地的破坏,维护林地的自然特性,防止水土流失和地力衰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用林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食用林产品产地土壤和水体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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