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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6-07-25
  【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和解决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大气环境污染日益加重,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影响突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密切关注。对此,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把推动防治大气污染作为监督工作重点,把推进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作为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切入点,采取立法、监督等措施,积极回应人民关切。为进一步加强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工作,推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大气环境质量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不仅是重要的民生和生态问题,也是经济和社会问题。建筑施工扬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增强责任意识,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美好安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扎实推进,力争到2015年底前,建立全省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综合体系,到2017年,全省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状况明显改善,扬尘降幅高于省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
  二、突出重点,落实责任
 
  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重点是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及相关运输等活动所产生的扬尘。省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14上半年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扬尘控制技术规范,为行政执法提供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纳入防治大气污染规划。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机制。要制定考核办法,严格目标考核,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工作不力、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政府和部门,上级政府和部门要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改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实施统一监测监督。公安、交通、市容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建设、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要制定防治污染措施、完善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严格落实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主体责任。
 
  三、加强执法,严格监管
 
  一要严格执行环评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环评应当包括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内容,未通过环评的,不得开工建设。二要突出重点防控环节。要加强房屋拆除单位资质审核和登记备案,建立扬尘防治保证金制度,督促拆除单位落实防治施工扬尘责任。要加强工地源头、运输沿线和弃土场地管理。严格渣土运输市场准入,凡是运输建筑垃圾必须配备专门车辆,做到净车出场、封闭运输。实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积极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规划建设渣土消纳和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做到与城市建设同步。要制定政策,促进混凝土搅拌站在2015年底前全部达到环保要求。三要开展集中执法和日常监管。2014年全省要集中开展建筑施工扬尘污染专项治理行动,促进建筑施工工地管理规范化、常态化。发挥街道社区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作用,建立网格化管理模式。四要推进信息公开。各地要及时发布气象环境信息,增强群众的监督防范意识和应急保护能力。新闻媒体要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及时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公开曝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全省统一的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有奖举报制度,努力形成公众参与监督的良好局面。五要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对扬尘控制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改等行政处罚,并记入行政执法相对人违法行为不良记录。对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监管不力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四、增加投入,提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财政投入,配置必要的监测设备和重点施工工地监控设备,建立网络化监控平台,提高监测监控能力,保障管理费用和科研经费的支出。建设单位要保证施工扬尘污染治理资金,将污染防治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单位应保证专款专用。
 
  五、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艰巨的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要加强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重要意义、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工作要求的宣传教育,努力营造以人为本、环境优先、严防严治、全民参与的良好氛围。
 
  省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落实情况。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大对决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及时反映群众呼声,了解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督促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切实推进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工作。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规划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派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城乡规划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对于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设,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的程序变更规划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编制规划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本条***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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