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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6-07-28
  【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业秩序,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实现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整合和矿产品的加工、购销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矿产资源整合,是指自治州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通过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对矿山企业依法开采或者勘探的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矿业结构和布局,实现矿业有序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措施。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遵循科学规划、计划投放、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优势资源向优势产业集中、优势产业向优势企业集中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并保护探矿权人风险投资勘查收益。对在自治州审批登记权限内的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切实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有利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保护矿山周边生态环境。
 
  矿业企业(含选、冶、加工企业)招收企业员工时,应当优先招收矿区周边村寨符合条件的村民。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社会治安、生态环境的整治,并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整合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将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开工报告、勘查实施方案等资料报项目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探矿权人不得开展勘查工作,自治州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年检或者延续、转让、变更等手续。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6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未按时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工满3个月的,应当书面报告项目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工作结束后10个月内向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经有权机关评审认定的勘查成果资料。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做好勘查成果资料的保密工作。
 
  禁止探矿权人提供虚假的资料及勘查成果。
 
  第十条 探矿权人可以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禁止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的边探边采。
 
  第十一条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探矿权人进行年度检查时,可以依据勘查实施方案对照勘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但应当向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验报告。
 
  探矿权人年度检查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由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建设需要非经营性临时挖砂采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对采场进行关闭。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的采矿权,采矿权取得人应当全额支付开展前期工作的投资,同时支付开展前期工作投资总额2倍风险投资收益。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按权限对矿产资源实行整合,对重要成矿带或者重点找矿区域内的勘查区块实施整装勘查。
 
  第十六条 参与整合矿产资源的企业应当具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设定指标整合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整合矿产资源应当坚持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采取招商整合、内部整合、实体性的合作整合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整合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批准后,整合矿区内涉及到省级以上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新立前置审批、转让变更、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等手续的,自治州可以不予报批。
 
  参与整合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年检、延续、注销等按照正常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列入整合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当采取企业协商、评估等方式,对矿业权人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认定,并对储量进行核实。
 
  第三章 矿产品加工购销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行采、选、冶一体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矿产品初加工所设立的选、冶矿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原矿石的管理,鼓励原矿石在自治州内加工增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全州矿产品加工,建立利益共享机制。自治州享有的矿产品税收,其分成方式及分成比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
 
  自治州内收购、销售原矿或者精矿的,在取得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矿产品合法来源证明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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