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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6-08-03
  【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拍卖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寄卖业;
 
  (七)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
 
  (九)金银首饰加工业;
 
  (十)开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建立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引导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者。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的要求:
 
  (一)有必要的财物保管设备和治安防范设施;
 
  (二)有依法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三)设立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有健全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前款***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 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依法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备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通过其部门信息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特种行业承包经营负责人或者聘任的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的责任是: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治安员、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培训;
 
  (三)对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予以配合;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相应的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公安机关实时传输治安信息;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旅馆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业,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和保管库房以及停车场等部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保证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被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
 
  典当业经营者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两个月以上,前款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一个月以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指导特种行业开展治安防范业务培训。公安机关开展治安防范业务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防范业务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业务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以个人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以单位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留存服务对象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名称、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验视下列物品,登记相关物品信息:
 
  (一)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来源证明;
 
  (三)旧机动车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等;
 
  (四)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的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第十八条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访客提醒制度。对零时尚未离开旅馆的访客,服务人员应当提醒访客离开,或者按照规定对访客进行住宿登记。
 
  第十九条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应当验视、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并建立印章刻制档案备查,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条 开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机关留存身份证件、开锁工具的相关信息;
 
  (二)承接开锁业务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等,确认委托人拥有被锁物品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承接;
 
  (三)现场开锁时,应当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开锁技术培训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五)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违禁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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