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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6-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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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办法、通告;

(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

(三)其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每年3月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目录;

(四)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后,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是否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违背;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相冲突;

(六)其他有不适当情形应予纠正的。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可以邀请有关***、学者、公众代表参与相关工作,也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的3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认为适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书面反馈办公厅予以备案,备案审查工作结束。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撤销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撤销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撤销的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撤销,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撤销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部分内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接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请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而不报送的或者不按时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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