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水平,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由社员自愿联合成为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原则,支持农民、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个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指导服务体系,制定符合发展要求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市场与质量监督、税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国土房管、人力社保、水务、金融、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农民从事下列活动的,依法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养殖、捕捞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规定出资、业务范围、盈余分配、入社退社等事项,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为其成员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组织采购种子、肥料、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按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三)组织开展生产技术培训和提供市场信息;
(四)组织产品运输、贮藏和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从事农业生产的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租合同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租证明,可以申请加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并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第十条 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