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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6-12-19
  【国家扶持项目国家政策】***条 为规范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和会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纠正、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应当与审计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相结合,加强监督和加强管理相结合,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部门和单位财政性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单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 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监督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调取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
 
  (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五)查询与监督对象有经济往来单位的有关情况;
 
  (六)查询监督对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项职权,须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财政监督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个别审查等方式,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于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不利影响的,可持《财政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有关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向派出或者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书面检查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并送达监督对象。
 
  第十九条 监督对象应当自处理决定文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处理决定事项,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告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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