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专门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公共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和开展本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劳动仲裁、医疗纠纷、社会抚养、农民工维权等工作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内设立专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依托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室(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律师及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监督相关人员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捐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