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扶持 > 地方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iu1225  2016-05-06
  【国家扶持项目】***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满足多元医疗需求,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物价、民政、国土、城乡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审批与登记
 
  第六条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比例为社会医疗机构预留资源配置空间。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的总量和结构范围内,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数量、地点不受限制。
 
  第八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审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不得筹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条件的设置审批。
关键词:
推荐阅读
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