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相关的日常工作由市道桥管理机构负责;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
(五)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含缆线,下同)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改造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同类管线应当纳入管线共同沟。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前,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综合会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相关管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进行综合会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