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