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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yir  2016-08-17
  【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江苏与台湾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开发(园)区设立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开展活动做好服务工作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文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投资:
 
  (一)合作勘探、开采、提炼或者开发自然资源;
 
  (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者以企业的股份、出资额投资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四)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
 
  (五)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六)购置房产;
 
  (七)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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