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援助】***条 为了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勘察设计、工程建设和安全质量、建筑市场、住房建设、标准定额和建筑节能等建设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稽查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负责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上级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督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建设行政执法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举报;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五)对已查明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公开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公众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执法机构对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对投诉、举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立案。
第八条 执法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九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执法,诚实守信,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客观公正、清正廉洁;
(二)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执法业务知识培训;
(三)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持证上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办理的案件与其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执法机构申请其回避。执法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台账、日志、凭证、合同等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现场、货物存放等场所进行检查;
(四)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情况并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