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扶持】***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统筹协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保障财政投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权划分,负责所辖区域内承担的市政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应急处置工作,并给予资金保障。
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低影响开发要求,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 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市政设施建设,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运营市政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级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利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功能照明等。
县(市)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级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报送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统筹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市政设施的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立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涉及市政设施的,在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桥梁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和雨水利用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