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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dhy  2016-08-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最高院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院规定”及时出台,对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的强制执行工作起到明显的规范作用,有三点值得关注。

  一、注重强制执行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

  “最高院规定”特别强调市、县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国务院590号令)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仅要求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最高院规定”要求申请强制执行除满足国务院590号令相关条件外,还规定“应当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可见,最高院更加重视房屋征收个案在强制执行中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这与在以前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过矛盾冲突不无关系。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上海细则)中也无“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的规定,“最高院规定”为上海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及时打上了“补丁”。

  二、“七不规范”是最大亮点,七种情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对政府说“不”

  “最高院规定”明确七种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形:(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六)超越职权;(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这个“七不规范”,无疑是“最高院规定”的最大亮点,从某种程度上说是 “司法独立”的强势体现。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是否就可以照单全收、一概执行呢? “最高院规定”对此连说了七个“不”。也就是说,法院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还要独立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这对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在政府审查把关之后又多了一道司法审查的 “关”,起到了双重保护的作用。最高院“七不规范”,体现出依法治国的勇气和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

  三、尚存不足:谁来执行有“踢皮球”之嫌

  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中,明确的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最高院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从这一司法解释来看,在“由谁来执行”的问题上存在“部分冲突”,有“踢皮球”之嫌,也与“七不规范”确立的司法独立审查原则相左。

  我认为,法院应该坚持独立审查原则和独立执行原则,至于考虑到工作量大和工作难度高,最高院不妨这样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由人民法院执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员配合实施强制执行。 ”

  (作者为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拆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本文为个人观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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