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统筹兼顾公共利益和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为了国防和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上报的征收补偿方案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文物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征收范围是否科学合理、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可行等进行论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修改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条 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汇总,根据公众反馈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风险评估及早发现征收项目中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化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征收矛盾纠纷。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征收补偿的资金、实物的数量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足额、足量到位。征收补偿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等事项进行公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耐心解答被征收人遇到的各种问题。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从被征收房屋所在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机构调取房屋资料,确认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事项。入户对被征收房屋的区位、家庭成员状况、房屋结构、附属物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及其同住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调查登记工作,既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独立完成,也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书面通知住建、规划、国土、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包括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与临时安置、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奖励。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学校、医院、邮政、体育场馆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涉及古树古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一般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实行货币补偿的,应载明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既不能超出补偿方案的规定予以多补,也不能对被征收人采取惩罚性措施。补偿决定有关补偿的内容应当全面,原则上应当与补偿协议规定的内容一致,不得含有惩罚性条款。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征收人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征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先发放补偿费用,后搬迁;选择产权调换异地安置的,应当先建安置住房进行安置,后搬迁。原地期房安置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依法予以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履行按时搬迁义务,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包括: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相关会议纪要、征收决定发布所依据的相关规划和立项资料、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群众听证和征求意见资料、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公告、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的合同、委托价格评估机构的合同、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分户补偿资料和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达不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资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监察和审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审计的材料、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等。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被征收人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或采取阶梯价格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保障。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应列在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住房保障材料,按照一户一档整理归档,移交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第四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协商方式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按多数人意见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选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三条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由监察部门监督,确定过程及结果应当通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三十四条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五章 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满6个月后逐月支付。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计算。
第四十一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征收住宅,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设区城市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下同)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450-600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5-20元。
县(市)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300-450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0-15元。
建制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200-300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10元。
第四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设区城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60-8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80-10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40-5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60-80元。
县(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40-6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60-8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30-4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40-60元。
建制镇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30-4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40-6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3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30-40元。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的标准为:
设区城市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250-45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9-15元。
县(市)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200-3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7-10元。
建制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120-2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4-7元。
第四十五条 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在作出征收决定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经营补偿金额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虽已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征收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七条 征收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四十八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根据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不予补偿。
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未纳税的不予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四十九条 征收出租的非住宅,已签订租赁合同的,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和承租人的补偿标准为: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予被征收人3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承租人经济补偿。
未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不予补偿。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与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