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行政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形式。具体到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惩处,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是警告和罚款,针对的具体行为是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供资料,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因为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经营者作为价格活动的主体,当然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因此,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资料。同时,价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这就是说,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资料——如实提供这些资料,是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几个方面,经营者必须遵守。同时,从另一方面讲,经营者提供的情况和有关资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现问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之一,如果经营者不如实提供这些资料,不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也不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是妨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本条对此规定了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是:(一)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比如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某些资料拒绝提供、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等。(二)提供虚假资料,即虽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但这些资料不真实,已经被弄虚作假,以逃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及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改正,予以警告。即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资料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提供;对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重新提供真实的资料。对超过规定期间仍不提供资料或者不提供真实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以罚款。这里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幅度,而且规定是“可以处以罚款”。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逾期仍不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这一违法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处以罚款,以及具体罚款数额,可以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行政处罚法的以上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本条未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从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时要求提供资料的对象看,应当包括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即经营者或者与之有关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