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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古月  2017-06-30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五种:

  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的,这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2.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致使生活垃圾不能及时处置,造成环境污染,应当规定法律责任。

  3.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

  4.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建筑固体废物与一般的生活垃圾处置的方法、要求不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利用、处置,否则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5.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有的是故意的,有的是过失的行为,不管是否故意,都应按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5种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上述5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罚款,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不同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三种:1.单位有***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即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位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即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比***、三、五项罚款数额高,原因是这两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危害更大,可能造成的后果更严重;3.个人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即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三、本条规定的有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本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哪一级和哪一地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分别根据本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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