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减少危险废物造成危害。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一是责令其限期改正,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二是经责令限期改正,危险废物产生者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处置能力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置活动,并且要承担实施代为处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如果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就要依据本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行政法律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对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承担代为处置费用,并对其处以罚款。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代为处置费用,还要受到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