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的规定。
一、由于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很大,而且不容易消除,我国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制度,把住固体废物的进口关。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禁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固体废物必须依法进行,对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时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自动许可手续。违反上述规定进口固体废物都属于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是,多年的实践证明,由于进口固体废物有相当高的利益可图,因此,尽管本法及相关法律对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均规定了相当严格的行政和刑事处罚,但仍有一些违法行为人将国外的固体废物非法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害我国的环境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人也应当坚决予以惩处,不让违法行为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防止环境污染。据此,本条特别对已经非法人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处理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有法可依。
二、本条规定的“非法入境”是指违法行为人故意采取法律不允许的方式、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将国家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运至中国境内。本条对非法入境固体废物的处理主要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另一种是对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理。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本条规定的处罚程序有别于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即首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后,再由海关给予处罚。也就是说,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有关违法行为人,只有海关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他任何部门,包括有关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没有行政处罚权。这种处罚程序的规定是考虑到固体废物已经离开关口或者非经关口进入中国境内,其违法行为只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才能查出,海关已经无法检查到这类违法行为。但固体废物非法入境本身违反的是海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海关的管辖范围。因此,法律规定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再由海关予以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固体废物有一定的经验,海关应当尊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双方互相配合、积极协作,共同查处非法人境的固体废物。这里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次,海关在接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后,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海关对此类违法行为可以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责令退运是指海关命令违法行为人将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退运出中国境内。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罚款的处罚是一种“可以并罚”的行政处罚,在本条中不能单独适用。同时,对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其处置费用。
对已经非法入境并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本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本条之所以规定这项处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是因为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对污染环境者的监督管理权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一般都是大批量的,影响也较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比较稳妥。所谓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有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命令违法行为人,在不继续污染环境的前提下,对已经非法入境并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采取一定的措施,减轻污染危害,直至消除其造成的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