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一是提高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罚款力度,将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改为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二是新增加了关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增加主要是考虑到,在环境保护法律执行过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长期实施污染、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单位拒不改正,有关政府及部门鉴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无法采取有力的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致使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这次增加了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者的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赋予了有关人民政府相应的权力以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使环境安全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得到切实保障。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与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污染环境事故、农药与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一样,是环境污染事故的一种类型。所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是指由于违反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进行社会、经济活动,或者受到意外因素或不可抗力的影响等原因,致使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等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事故。只要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就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仅仅是造成了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则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本条根据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程度的不同,区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等情况设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1.罚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本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般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为不低于两万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并同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标准将按照直接损失计算,即处以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是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即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既规定了罚款的计算标准是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又规定了罚款的最高上限是不超过一百万元,这两条标准必须同时满足。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单处的行政处罚,即一旦发生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执法就要对其处以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多少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
2.决定停业或者关闭。按照本条规定,如果违法行为人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执法机关就应当决定将其停业或者关闭。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按照本条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停业或者关闭的条件只有一个,那就是违法行为人是否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只要执法机关根据事实,确认是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就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否则,不能将其停业或者关闭。二是本条规定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不能单独适用,而是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人是否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结果,在给予其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还要同时由执法机关决定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者停业或者关闭。
3.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在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以及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情况下,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也就是说,本条不仅要惩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还要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既包括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也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处分时,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四、本条根据不同的行政处罚规定了不同的执法主体。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依法进行,即给予行政处分一般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执行。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也就是说,国务院规定哪些企业事业单位由哪一级人民政府管辖,就由哪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事实决定是否要将其停业或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