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规定。
所谓公共交通运输,是指利用开放式的供公众乘坐或使用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轨道列车、船舶、飞机、电车等从事的交通运输活动。一般情况下,公共交通运输是有偿使用的,有固定的单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本条规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有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具体规定。它涉及多个方面,既包括对某一交通运输工具作出的具体规定,也包括对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行为规范或标准。比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1997年铁道部发布的《铁路环境保护规定》中规定,加强对旅客运输过程中的垃圾管理,客车垃圾应在车上收集,不得向车外丢弃,污染沿线环境。1997年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铁道部、国家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旅客列车、车站及铁路沿线环境卫生的规定》中规定,车站要健全垃圾收集、清运和防止污染的措施,在适当的地方设置垃圾容器,对旅行生活垃圾及时收集和清运,并有专人负责。旅客列车的垃圾要用垃圾袋封装,在沿线规定的车站定点投放,统一处理,严禁向列车外抛扔。1997年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的《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中规定,凡400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备有港航监督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记录,《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在船上保存二年。船舶应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实行袋装,及时运往垃圾接收设施。存放船舶垃圾和固体废物的设施或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清洁,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所有这些规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相关经营单位都必须遵守。
此外,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负有的义务是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但不包括利用、处置等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经营单位清扫、收集垃圾后,会自行运输或委托专门的运输公司运输至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或者回收利用。但是,绝不允许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比如,《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中就规定,凡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船舶垃圾运往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