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的规定。
本条从正反两方面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作了规定。首先从正面规定,要求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其主要含义包括:***,税务机关进行征税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属于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同时,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因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对税收问题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均无权就税收问题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来源,是国家调控社会经济运行,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财政杠杆。同时,税收又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税收的立法权要相对集中。所以,本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关于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有: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等。第二,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要求进行征税。在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实体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征税对象、税种、计税依据、税率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程序方面的法律,如本法,对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作了具体规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要严格依照有关税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进行。
其次,为了突出强调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征税,本条又从反面规定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开征、停征,是指对某个税种从什么时候开始征税,从什么时候停止征税。比如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该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车辆购置税这一税种的开征时间应当是2001年1月1日。多征、少征是指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等进行征税而导致税款的多征或者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是指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税时间进行征收。比如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在征收消费税时,要严格依照暂行条例规定的时间进行。依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不能违反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某一税种任意开征或者停征;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等进行征收,不能多征或者少征税款;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进行征税,不能为了完成税收任务而征“过头税”,寅吃卯粮,或者对依法该征的税不及时征收,随意延缓征收;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摊派税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破坏正常的税收秩序,损害国家或者纳税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这些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针对有些单位或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本条对农业税应纳税额的核定办法作了原则规定,即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