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因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纳税人转移应纳税的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以保证国家税款的征收。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了税款,就失去了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意义。根据本法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是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这些措施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就会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为了更加明确地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税务机关未依法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又作了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行政赔偿。另一方面,从纳税人角度,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纳税人有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