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扶持 > 法律解读 > 法律解读 > 正文
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古月  2017-06-02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释义】 本条是对行使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权力主体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对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未依法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行为,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涉及到从纳税人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因此,直接关系到这些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依法实施本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本条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单独规定一条,特别强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只能由法定的税务机关行使,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法定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开的税务机构。

关键词:
推荐阅读
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