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
一、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比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等。商标权容易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所以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不得将他人已获得权利的外观设计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是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社会上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作的规定。
抢注他人商标,是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已产生一定影响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抢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一种恶意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应当制止。为此,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了本条内容。***,本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即抢注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第二,本条规定并不涉及所有使用在先的商标,仅仅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不得抢注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本条内容的理解应当与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对抢注行为的申请撤销权,即在先使用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对这种申请撤销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必须是在该商标注册五年之内。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在先使用人就丧失了这项权利。这就意味着在先使用人再无权对因申请在先而获得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在这一点上正是体现了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如果想注册商标,就应当尽早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同时,应当是将自己独创的商标申请注册,而不应当将别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也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本条的规定是从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对商标注册申请所作的要求。同时,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从在先使用人可以对恶意注册行为行使申请撤销权的角度对商标注册申请所作的要求。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