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
委托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信任为基础,为人格专属的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互相的信任还是未知数,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法律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委托合同可以终止。
以上三种情况是法定事由的发生时合同应当终止,但也有例外情况:
1.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既使有死亡、破产及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发生,委托关系仍不消灭,有此约定的,当然依照其约定。例如,委托律师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因委托人死亡而停止代理诉讼。
2.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国外及有关地区对此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如德国民法典第672条规定,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原则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但以下两种情况为例外:其一,对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发生疑问;其二,不宜立即终止的委托合同。瑞士债务法则规定,除有相反约定或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能消灭者外,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