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创新能力是一个社会进步及发展的重要动力。未来我国在税收制度改革中,应进一步加大对科技研发、中小企业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等多个方面的税收激励作用,以全面推进国家科技创新能力的发展。
现有的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体系
目前,我国的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税率。根据《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经过科技部门认定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在3年的有效期内,可以按照15%的优惠企业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符合条件的特定高新技术领域主要指: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高技术服务、新能源与节能、资源与环境以及先进制造与自动化。
而特定的条件包括:(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3)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4)企业从事研发和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5)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不低于5%,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二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50%,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具体可以归集到研发费用的范围,近年来政策不断放宽,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除规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而负面清单中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包括: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负面清单中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包括:(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此外,创意设计活动费用也可以归集到研发费用进行加计扣除,具体包括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等。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
三是科技成果转化递延纳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一是对非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由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两个环节征税,合并为只在一个环节征税,即纳税人在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暂不征税,待今后该股权转让时一次性征税,以解决在行权等环节纳税现金流不足问题。并且,在转让环节的一次性征税统一适用20%的税率,比原来税负降低10~20个百分点,有效降低纳税人税收负担。
二是进一步延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纳税期限。由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转让本公司股票有期限约束,为缓解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缴税时间的困难,由原政策规定的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三是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有两种选择:一是应就评估增值部分缴纳所得税,并允许在5年内分期纳税;二是企业或个人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同时规定,无论投资者选择适用哪一项政策,被投资企业均可按技术成果评估值入账并在税前摊销扣除。
G20国家均重视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
二十国集团(G20)国家均十分重视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如美国规定,研发费用可在发生年度一次性扣除,或者在至少60个月的摊销期限中分期摊销。增加研发费用可以享受税收抵免,抵免额为超过税法规定的“基数”,且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的20%,该基数等于纳税人前3个纳税年度的年平均总收入乘以一定固定的百分比。纳税人也可就符合条件的基础研究费用申请20%的税收抵免。
英国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支出,大公司可以按实际发生额的130%扣除,同时规定,对于超过一定标准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税收抵免。
日本规定,企业研发可选用几种类型的税收抵免。从2015年4月1日会计年度起,第一类抵免(研发税收抵免)的上限为25%;第二类抵免(开放式创新税收抵免)可额外抵免5%;第三类或第四类抵免(增量研发费用的税收抵免,或对超过平均销售收入10%的研发费用的税收抵免)可额外抵免10%。
新加坡规定,研发费用、知识产权费用、促进出口以及开拓市场的费用、海外投资发展费用、金融研究和开发费用适用特殊的抵扣政策。同时,鼓励国内直接投资于初创期企业,享受5至15年的免税。
加拿大规定,符合规定的科学研究活动享有15%的投资税收抵免。各省还有省级的税收抵免项目。澳大利亚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研发支出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阿根廷规定,企业或个体承包人用于研究开发项目的符合条件的费用可享受税收抵免。根据申请,由主管机构科技振兴局认定税收抵免。税收抵免的限额为提交项目总金额的50%。
可进一步完善科技创新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加大对初创期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目前,根据我国的税法,主要对于小微企业给予优惠的10%的企业所得税率,前提条件是年应纳税所得为小于50万元。事实上这个标准过高,一些科技型的企业可能一个销售合同便达到了销售收入近百万元,因此,要控制年应纳税所得在50万以内是十分困难的,但一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则适用的税率直接上升到25%,大大增加税负。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该项所得的标准进行调整。此外,在小微企业的概念之上,还需增强对初创期企业的认识,初创期企业有一部分是科技创型企业发展的前身,并且在初创期风险较高,因此,有必要对其增强税收激励。
二、加大对合伙制科技企业或基金的扶持力度。
目前,根据我国税法,合伙基金采用先分后税的方式,前期被投资的法人企业在股息红利分配之前已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但当被投资企业向合伙制企业宣告分红时,虽然合伙基金并不需要纳税,但由合伙基金向基金的法人合伙人进行分配时,法人合伙人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重复计税,并且造成了与直接投资之间的税收差异,因为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的股息红利分配可以免税。
虽然,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等文件,对于天使投资或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允许等同于法人合伙人的优惠政策,给予投资抵免,但投资额的70%抵扣的是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依然无法规避重复计税的问题。随着我国越来越多的合伙制创投基金出现,应允许按穿透性原则,视同被投资的法人主体向投资者法人合伙人的股息红利分配,按免税处理。
三、允许科技型企业的增值税留抵额用于科技研发进行留抵额退税。目前,根据我国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当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是不允许退税的。但是,之前的进项税无法退税对科技企业的资金使用来说已构成了较大的成本。据调查,某科技集团的下属一家子公司目前的增值税留抵额已多达10亿元。假设允许该笔留抵额若用于研发可以给予退税,则会增加企业可使用的资金,促进科技创新,设备更新换代。
四、对于无形资产投资或转移视同技术入股给予税收优惠。
目前,根据我国税法,用非货币型资产进行投资,评估增值部分需要纳税,但可以均摊到5年去确认,只有当达到了100%控制,才允许按无偿划转,划出方不需要确认增值所得纳税。未来科技成果转化之后,无形资产的投资或转移形式增多,因此,在税收政策上,可参考技术入股相关的递延纳税政策,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