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劭强
公开资料显示,2014年的“新消法”实施一年后,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消费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同期增长了10.3倍。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通报,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对案件增长“贡献”最大。在严格遵守法律的职业打假行为之外,采用调包、自带假货等非法方式进行敲诈的案例屡见不鲜。(7月25日《新京报》)
正如法国象征派诗人马拉梅所说,定义就是杀戮,越清晰的概念可能越无法涵盖所要描述的对象,甚至可能在信息的选择和舍弃中造成新的误解。如何定义“恶意打假人”呢?所谓的恶意该如何判定呢?这些问题直接决定着对打假性质的认定,但是新闻却没有对“恶意打假人”的概念做更多解释。
在“恶意打假人”的概念提出之后,有必要对这个概念进行精准“画像”,以便在判断时能够比较容易地“对号入座”。想要对“恶意打假人”准确画像,必须弄清所谓“恶意”是道德层面的界定,还是法律层面的判定。“恶意”是一种内在的动机,仅从道德角度很难界定清楚。以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为例,如果职业打假人认为自己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一种合法举动,买假之后的索赔是应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制假卖假者的打击和威慑,根本没有什么实际恶意;对于被索赔者来说,知假买假者就是刁民和恶棍,他们知假买假的目的是钻法律的空子,借机敲诈勒索,这当然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恶意。
同时,必须对职业打假人的打假和调包之后的敲诈进行区分。从结果看,两者的确有相同之处,都是以手中的假货进行索赔。但是,具体分析,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前者的假货来自商家的售卖,打假人只是知假买假并以此索赔,在其索赔过程中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调包,也不存在无中生有的敲诈;而后者为了达成索赔的目的,不惜以调包的形式人为制造“假货”,并以各种非法手段进行所谓的索赔,其性质已经不属于传统表述中的打假,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无疑。
在法律层面上,这个问题变得十分简单——只有主动的违法行为,才能被认为具有实际恶意;职业打假人的打假只要没违法,就无从对其动机进行准确判断。(李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