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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古月  2016-08-05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就贯彻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3月3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总装备部联合发布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许可条例》)制定的部门规章。《实施办法》的制定出台,对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推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实施有效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做好《实施办法》的宣传贯彻,加强政务公开,增进政民互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有关负责人就《实施办法》制定的背景情况、内容要点、主要特点和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记者:出台《实施办法》得到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为多种所有制经济主体进入军品市场提供了合法渠道和具体途径,但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如何理解实施好《实施办法》,还是个陌生的问题,请介绍一下出台《实施办法》有关的背景情况。
  
  负责人: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深入发展,我国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均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逐步推进,民口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公经济)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建设的范围日益扩大,程度逐步加深,必须制定相应法规予以规范引导。在这个背景下,国务院、中央军委在2008年3月颁布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明确了许可管理的框架体系。为贯彻落实和细化《许可条例》要求,制定出台《实施办法》,以进一步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加强对行为主体的从业行为、资质能力、进入退出等的监管。《实施办法》对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提升武器装备质量和可靠性,满足国防建设需要,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实施办法》规范了许可管理的全过程,强调有效监管,进一步明确许可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加强了相应的惩罚措施,是加强许可管理的重要法律化手段。
  
  记者:请简单谈一下《实施办法》的制定过程?
  
  负责人:2008年3月,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颁布了《许可条例》,这是一部规范军品市场准入,推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的重要法规。《许可条例》对许可管理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许可条例》,使许可管理更具操作性,需要对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分解、落实,以规范许可管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保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的完整、安全、有效。
  
  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新组建的国防科工局将抓紧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放在重要位置,在原国防科工委2005年颁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的基础上,与总装备部共同研究起草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充分征求教育部、中科院、各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军工集团公司、部分民口企业等意见,对《实施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
  
  《实施办法》出台前后,工业和信息化部领导高度重视,多次做出批示指示。部内有关司局系统梳理我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法律制度,组织专题研究,与总装备部多次协调沟通和论证,逐步完善了有关条文。经提请部务会审议通过,并会签总装备部,今年3月3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总装备部以13号令颁布了《实施办法》。
  
  记者:请谈谈《实施办法》的主要结构和内容。
  
  负责人:《实施办法》分总则、申请与受理、审查与批准、变更与延续、监督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五十二条,在与《许可条例》立法精神和框架体系相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分类别、分层次、全过程管理的原则,对《许可条例》条文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对许可管理中包括准入、监管、处罚和退出等方面做出了法律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主要结构和内容是:
  
  (一)对许可管理的范围、原则进行了解释。对不同管理部门(单位)的有关职责进行了细化明确。在《实施办法》总则有关条款中,不仅规定了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还规定了总装备部和派驻军事代表机构的职责,同时明确了双方的工作接口和工作机制,有利于实现军政双方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协同管理。
  
  (二)对许可程序进行了细化。例如,在申请与受理中,对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报送渠道和受理审查;在审查与审批中,对审查的组织、方式、时限、许可证内容和有效期;在变更与延续中,对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内发生变化和许可到期延续的办理;在监督和管理中,对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持证单位的责任、义务、监管的重点和退出的有关规定等方面都进行了细化规定。
  
  (三)强化了法律责任。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罚;对政府、军队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作出相应规定。
  
  (四)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将军工电子的管理职能划归国防科工局等调整情况,废止了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2月14 日颁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原国防科工委2005年5月26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令第15号)。
  
  (五)鉴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具有特殊性,对保密要求高,我们除对许可企业的保密资质进行规定外,还对许可企业的保密管理制度、保密机构和人员、涉密人员管理和培训、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等方面提出要求,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记者:请谈一下《实施办法》的主要特点。
  
  负责人:我们简要归纳了一下《实施办法》的特点,主要有:
  
  一是突出体系完整。在法律层面,建立以《国防法》、《行政许可法》为框架,以《许可条例》为依据,以《实施办法》为操作规范的法律体系。在管理层面,建立以政府为主、军队协同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架构,以国务院大部制改革为基础,将军工电子统一纳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范畴,更加有利于形成统筹协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
  
  二是突出公平公正。在《实施办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法律法规的公平性,对不同所有制的单位一视同仁;始终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对军工、国有、民营等企事业单位许可标准相同;始终坚持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对已经取得许可证、拟申请取得许可证和拟退出许可的单位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是突出动态监管。为随时掌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的变动情况,保持体系的安全有效,《实施办法》规定了重大事项报告、外资进入事先审查和主动退出管理等三项重要制度,强调全过程管理和动态监管,为保障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规范有效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记者:只要进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是否都要取得许可证?是否取得了许可证就可以拿到军品订单或任务?
  
  负责人:从事属于许可目录范围内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并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从事目录规定范围以外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不需要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只是具备了在许可范围内承担武器装备科研和生产的资质,是获得军品订货或者科研生产任务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条件,要承担军品任务还需企业靠自身实力在竞争中获得市场。
  
  记者:听说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相比,申请许可证的难度要大一些,情况是这样吗?
  
  负责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一直坚持面向社会、公开公正,军民平等、一视同仁的原则,在申请条件、审查标准和审查要求等方面,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单位是完全相同的,取得许可证的难度只取决于申请单位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如果说还存在难度的话,可能是由于民营企业对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特殊管理要求不够了解,对许可程序不清楚,部分单位在设施条件、人力资源、质量控制、保密管理等方面与许可要求有一定差距,军品意识和质量意识有待提高等有关,从这个角度看,民营企业还要认真学习掌握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相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争取尽快达到许可要求。
  
  记者:请介绍一下获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可享受那些权利,要承担哪些义务?
  
  负责人: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具备承担证书载明许可范围内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参与相应科研生产任务竞争的合法资质,可以更好地了解需求信息,做好承担有关军品任务准备,相关科研生产活动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并可依法享有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
  
  同时,获证单位要履行如下义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载明的相关内容;在已取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按照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或者配套产品;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建立年度自查制度,按照要求提交年度自查报告;接受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总装备部、派驻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检查等。
  
  记者:在《实施办法》中没有明确***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的范围,请简要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
  
  负责人:按照武器装备的重要程度,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分为***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一般说来,***类许可主要包括武器装备的总体、关键分系统等涉密程度较高,技术要求复杂,对武器装备的战技指标起关键作用,对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有重要影响的专业或产品,对于这类产品,国家要严格控制从业单位数量,允许适度竞争。第二类许可是武器装备的主要分系统和对武器装备战技指标具有重要影响的核心配套产品,国家鼓励充分有效竞争。相关许可专业或产品分类,在许可目录中具体规定。
  
  记者:《许可目录》是申请许可的重要依据,请问怎样可以获得相关目录信息?
  
  负责人:企业提交的许可申请是否在许可目录的规定范围是进行许可的前提条件之一。《实施办法》规定,许可目录由国家国防科工局会同总装备部共同制定。目前,国防科工局与总装备部正在共同对许可目录做进一步修订,待修订完成后将适时发布。在新的《许可目录》未发布前,暂按2005年版《许可目录》执行。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有全套许可目录和说明材料,申请许可的单位可就近到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查阅。
  
  记者:请问后续是否还有详细的解读安排?
  
  负责人:此次解读只是初步的,近期,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总装备部将对《实施办法》开展一系列宣贯活动,就企事业单位和公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以便更好地理解《实施办法》,提供更好的交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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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第13号令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审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部 长    李毅中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部长    常万全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及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是指武器装备领域的理论性、基础性科学研究活动。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根据国防建设和武器装备发展需要,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根据武器装备及其专用配套产品的重要程度,分为***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具体分类在许可目录中规定。许可目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共同制定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总装备部制定许可目录;
  
  (三)受理、审查***类许可的申请,审批、颁发、撤销、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
  
  (四)组织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总装备部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协同管理。总装备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编制许可目录;
  
  (三)协同审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申请、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和注销,对行政处罚提出意见;
  
  (四)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派出的驻相关单位或者地区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
  
  (五)协同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和行为,并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处理建议;
  
  (三)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类许可的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四)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按照军队内部职责分工协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派驻地区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按照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要求,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对***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实行数量限制的具体专业或者产品和限制数量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许可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其中申请从事危险品生产的,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四)保密资格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环保、消防验收文件或者达标文件;
  
  (六)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能力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类许可的,或者同时申请***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类许可、第二类许可的申请材料(含电子版光盘)应当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一份。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对许可申请材料的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反馈。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审查,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指派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加。对因涉及国家核心机密不宜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许可时限内。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和征求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意见的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局,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自收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直接受理申请并组织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
  
  (四)科研生产场所地址;
  
  (五)许可的专业或者产品名称;
  
  (六)证书编号;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换证)日期;
  
  (九)证书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原许可审查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提交其上级部门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变更后的保密资格证书等材料。
  
  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保密资格证书。
  
  其中,对因资产重组或者其他涉及资产变化问题,导致法人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申请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增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或者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申请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许可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由国防科工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不再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在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有关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总装备部协同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并对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单位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条件保持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并告知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三)在已取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
  
  (四)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
  
  (五)按照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或者配套产品;
  
  (六)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建立年度自查制度,按照要求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八)接受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总装备部、派驻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许可有效期内,发生上市、破产、歇业、改制、重组、科研生产场所搬迁、关键科研生产设备设施缺失等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变化情况,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国防科工局应当组织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其中,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涉及外资进入资产重组或者境外上市的,应当在事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经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实行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保密机构和人员,明确保密责任,进行保密培训,严格涉密人员管理,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涉密载体和国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丢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有关情况并申请补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后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商总装备部后,国防科工局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并告知有关部门: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不再准予延续的;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建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数据库,并与总装备部共享相关信息;编制并定向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以及对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其中,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武器装备总体或者枪支、弹药、放射性核材料和军用危险化学品等对社会公共安全有严重危害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内未能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根据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影响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拒绝依法承担相应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在10日内补报重大变化说明材料;经审查,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或者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检查材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其他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丢失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造成泄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许可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总装备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许可现场审查终止的,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防科工局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后续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所属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许可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和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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