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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项目扶持网 【编译】 作者:古月  2016-08-05

    (一)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并在行动上具体落实

    在价格保险层面,正确的保险理念意味着各级政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利益相关者是否充分理解保险机制的重要性和独特优势,并且愿意用这一市场化的机制来解决农业现代化进程中的相关问题。某种程度上,未来农产品价格保险是否能够蓬勃发展,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关键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多大程度上得以树立。

    从政府角度看(特别是从中央政府角度看),应该充分认识到,农业保险是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价格保险更是推动农业保险市场进一步深化、农村普惠金融体系更上一层楼的必然选项。理念上的高度重视还不够,还需要有切实的行动加以贯彻落实。

    值得说明的是,保险机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能指望通过保险机制的运用解决所有问题。价格保险作为农业保险的较高级形式,特别是在发展初期,受制于一系列配套机制的完善。大力推动价格保险发展并不意味着对其他机制的排除,不论是农业现代化还是普惠金融,都需要多种机制的综合运用。

    在政府之外,农业生产者,特别是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也应树立正确的保险和风险意识,愿意通过保险机制对农业生产中的各类风险进行管理,并自担一定额度的保费。这需要通过更积极的在农村地区开展保险和风险教育来实现。

    (二)扩展价格保险的定义,鼓励多种形式的新型产品试点,以便在不同品种、区域和产品之间进行风险分散

    应该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价格保险的内涵进行定义。我国现阶段的农产品价格保险,不一定是以单纯市场价格变动作为承保风险,只要满足了如下要件,都可以归类于广义的价格保险范畴:一是合同条款中存在约定价格这一关键因素,理赔触发条件可以由价格波动引起,但也可能由其他因素引起,换句话说,承保风险可能是包括产量、价格等多重风险因素;二是相比成本保险,保障水平明显提高,保险金额的确定考虑了直接物化成本以外的因素;三是经营模式与成本保险存在显着区别,即查勘定损理赔环节相对简单,但在定价等方面采取了不同的技术和数据基础。在这一定义下,产量保险、产值保险、收入保险、价格指数保险等许多新型险种多可能可以纳入到价格保险的范围内。当然,为了使名实更加相符,也可以考虑更改“价格保险”的名称,代之以其他更贴切的名称,如“高保障农险产品”。

    值得说明的是,在新型农险产品中,仍然以直接物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但以气象指数变化为理赔依据的气象指数保险,并不算作价格保险的范畴。

    之所以提出如此建议,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受政府财力、金融基础设施等条件所限,类似美国1996年以后发展的那种纯粹的对市场价格风险进行承保的高保障产品(如农作物收入保险、畜牧价格保险)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预计不可能得到快速大面积推广,而各地因地制宜开展的各类新型农险产品创新,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又非常值得加以鼓励。在这种情况下,扩展价格保险的定义,将高保障的新型产品纳入统一框架进行管理,有利于有的放矢地采用统一的激励和支持发展政策。反之,过细的分类,过窄的定义,有可能为初期阶段的试点增加不必要的束缚,也不利于激励政策的实施。

    应鼓励地方政府和保险公司开展多种形式的价格相关新型产品试点。在承保对象的选择上,既鼓励在已有的生猪、特色经济作物等方面继续进行探索,也同样鼓励在主粮等大宗农产品方面开发相关创新型产品;在具体的产品形式上,既鼓励传统成本保险的进一步深化推广,也鼓励采用产量型、产值型、价格指数型等新的形式。具体的产品设计应属于保险公司自主的决策。未来到底是产值保险占上风,还是纯粹的价格保险占主导,应是试点推广过程中市场选择和政府配套机制充分结合后的产物,绝不是单纯人为设计的结果。鼓励多种形式的新型产品试点,有利于保险公司在不同品种之间、区域之间、产品之间分散风险。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

    一是补贴政策。与成本保险一样,补贴政策同样是撬动价格保险发展的关键杠杆。对目前价格保险的补贴现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缺乏中央财政支持,解决之道也不能简单归纳为应该加大中央财政补贴力度。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巨大、财政收入增长降速的背景下,指望一步到位、快速全面地将价格保险试点纳入中央财政补贴范围是不现实的,也并无必要。但这并不是说价格保险的补贴政策没有调整和改善的空间。实际上,目前农业保险的许多补贴政策还没有落实到位,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还有待提高。未来应该从落实存量政策、争取增量政策、开源节流、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倾斜、加强审计监督等多方面着手,加大各级财政的协调配合,将现有各项补贴政策充分落实到位,充分挖掘财政资金潜力,改善补贴效率,少量额外的财政投入就可以带来更大的杠杆效应,带动补贴政策为价格保险的创新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是建立多层次、多手段的大灾风险分担机制,并借助有效的再保险设计优化政府对农业保险的介入方式。大灾风险分担机制不仅有利于解决农业保险的超赔损失问题,而且可以成为国家有效介入农业保险运营的另一个重要抓手(已有的一个抓手是保费补贴),是农业保险保持可持续发展态势的必要配套机制。应借助价格保险试点不断向前推进的契机,尽快搭建和完善多层次、多手段的农险大灾风险分担机制。

    多层次是指公司层面、行业层面、地方政府层面、中央政府层面的大灾分摊机制,其中中央政府的作用最为重要。多手段则是指公司内部的大灾风险准备金、政府层面的大灾风险基金、各种方式的再保险以及巨灾债券等资本市场工具,其中再保险是核心工具。再保险机制的作用,不仅仅是体现在大灾风险分担上,还体现为国家可以借此进一步优化政府对农业保险的介入方式。我国政府目前对农业保险的介入方式主要包括提供保费补贴、影响费率、帮助承销、核赔定损等,在业务环节上存在政府干预过多的嫌疑。相反,针对保险公司经营农险业务可能获取超额利润等问题,监控手段乏力。一方面通过标准再保险协议的方式对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进行控制,另一方面又能通过再保险制度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承保绩效进行适当调节。

    三是建立有效的信息数据采集和共享平台。***,国家层面上加快研究并推进信息和数据在各部门的共享,并建立有效的发布机制。价格保险相关的很多数据、信息都被视为是涉及国家安全必须保密。如何权衡国家安全与业务发展之间的关系,不是一个部门能够解决的问题,必须遵循统一的国家规定和顶层设计。在此之前,需要相关部门重点评估,哪些数据可以公开,哪些数据可以共享。第二,鼓励地方政府牵手保险公司进行相关数据整合的探索。实践中已经有一些积极的动向,应该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优化。第三,保监会可以借助中国保信公司或者农共体的平台,尝试推进行业内部的农险信息整合。

    (四)实际运营环节的优化和改善

    一是建立有效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价格保险属于系统性风险较高的新型险种,对经营主体的资质要求也相应更高。即使拥有经营农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也不一定具有开展目标价格保险的能力。有鉴于此,保监会应对保险公司经营价格保险等新型农险产品的能力(包括产品研发能力、服务能力、风险分散能力等)进行持续跟踪和考核,必要时应该取消不合格公司开展农险业务的资质。在地方层面,政府也应该建立适当的考核及区域市场退出机制。这方面北京的经验可以借鉴。

    二是择机建立独立的农险费率第三方评估和定价机构。目前农险费率的决策权很大程度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价格无法真实反映实际风险状况。另一方面,在存在政府补贴情况下,政府也不宜对费率的厘定完全不闻不问。有鉴于此,应该建立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机构,集合行业和外部数据及信息,承担包括价格保险在内的农险产品的定价工作。至少在初期可以先建立一个机构,或者利用现有机构为平台,对各地试点中的农险产品价格进行评估,出具独立意见,供保险公司和地方政府参考。

    三是建立农险新型产品创新保护机制。各类新型产品的前期开发需要保险公司投入大量的资源,缺乏创新产品保护机制,产品轻易被复制和模仿,不利于调动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有鉴于此,我国应学习美国经验,建立农产品价格保险的产品创新与开发的激励机制与产权保护机制。

    四是增加价格保险经营中的长期性特征。地方政府在招标筛选保险公司时,应该采用超过1年的有效期,一方面节省相关招标费用,也给予保险公司更稳定的预期。在具体的承保合同上,也应鼓励将一年合同变成更长期的合同,以便通过时间序列进行风险分散。

    五是鼓励利用价格保险等新型农险产品开展银保合作。农户或农业经营主体以价格保险保单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不仅可以获得优先审批,并且能够享受更为优惠的贷款利率。换句话说,有无保险作为增信机制,相关贷款成本应有显着区别。

    (五)推动期货市场发展,促进农产品价格保险与期货市场形成有效对接

    我国目前期货市场现状尚不足以为价格保险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支撑,因此,加快期货市场自身改革步伐是重中之重。在此基础上,应通过消除法律障碍、监管障碍、鼓励产品创新等方式,促进价格保险与期货市场实现有效对接。例如,我国应择机启动和建立生猪期货,利用生猪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为生猪价格保险的科学设计提供帮助;生猪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也有利于帮助保险公司更好地进行风险对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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