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系被告人屈某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8月2日,彭某根据屈某的安排,驾驶罐车到某化工厂废水池装运废水前往重庆大足污水处理厂进行污水处理。装车后罐车因水温过高出现故障,屈某指示彭某将车开到修理厂修车,并多次要求屈某想办法处理罐车里的废水。8月6日晚屈某以次日要用车为由,再次电话催促彭某想办法处理废水。次日凌晨,彭某将该罐车开到大足区某桥处,将罐车里所装运的废水倾倒在桥下的河沟,导致大足城区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屈某在得知废水被非法倾倒河沟后,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分歧】
关于屈某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产生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屈某并没有指使彭某将污水非法倾倒,非法倾倒行为是彭某的个人行为,与屈某无关,屈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屈某作为雇主,明知彭某在本案条件下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污染物,仍要求其尽快处理,是对彭某非法倾倒行为间接、概括的授意,屈某构成共同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明知雇员无法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污染物,雇主仍要求其处理,是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间接授意。
在污染环境案中,雇主为了躲避法律责任,往往并不直接明确授意指使雇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处理污染物,而是概括地要求雇员尽快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明知雇员无法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污染物,而只能采取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及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方式非法处理,仍要求其处理的,是雇主对雇员的间接授意。因为在自己无法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的情况下,雇员知晓雇主仍要求自己处理的实质意思所指,雇员受该实质意思所指而为,双方在心理上产生了共同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本案中,事前雇主屈某明知彭某不可能在当天晚上把污水运往有资质的处理厂处理,仍因第二天要用车要求彭某想办法尽快处理。事后在得知污水被倾倒在河沟后也没有及时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这足以说明屈某认识到自己对彭某的要求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屈某对彭某构成了间接授意。
2.间接授意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在主观上要求有共同的故意,各行为人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指各行为人都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是孤立无援,而是与他人主观上彼此联络,认识到整个犯罪活动具有内部一致性。所以不论是明示的直接授意,还是默许、暗示的间接授意,只要各行为人形成了上述意思联络,即是共同的故意。本案中,屈某通过暗示、默许对彭某进行间接授意,二人形成了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意思联络并不要求其预见因果关系的一切细节,只要预见到共同行为会产生某种或一定的结果即可。所以,虽然屈某并不能预见彭某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处理废水,只要屈某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彭某会非法处理废水从而对环境造成破坏,二人即形成意思联络,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3.认定共同犯罪符合污染环境罪从传统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转变的立法本意。
修改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条文表述的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保护的是人身财产,这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刑法观。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类视为价值判断的***主体,其他存在的物具有的仅仅是工具价值,只需判断它能否满足和实现人的需要和利益。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条文表述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保护的是生态环境本身,这就突破了我国传统法益保护的色彩,注重了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实现了从人类中心主义转为生态中心主义的刑罚观。这种刑罚观的转变要求在司法中严格适用污染环境罪,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严惩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将直接行为人背后的直接或间接的授意指使人入罪,加大打击力度,使从事有关污染物产出、运输、处理等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都能够认识到污染环境行为带来的罪责后果,充分发挥刑法最后手段性的功能,树立严格依规处理污染物的意识,为生态环境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