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扶持项目 法律扶持】谢某于2013年12月7日与广州市番禺区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项目物资主管工作,负责对生产设备进行维修维护。2015年12月7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结束后再未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就生产设备损坏发生纠纷,A公司先后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及人民法院申诉、起诉,称谢某因工作失职致使设备损坏,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答辩认为,设备损坏非因自身过错所致,且A公司在设备损坏后,并未对其追究责任进行处罚,也并未要求其赔偿。
当地劳仲委审理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设备的损坏系因谢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A公司提供的领用单虽能证明谢某领取过工具,但无法证明工具已遗失、工具的价值以及谢某对上述工具有保管义务。故A公司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A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A公司对当地劳动仲裁委裁决不服,起诉到番禺区法院,近日番禺区法院一审驳回。
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同时,规章中有规定的情况下,一旦发生诉讼仲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或仲裁委还会根据企业类型、规模、损害程度等情况对规章中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可见,用人单位要合法适用相关规定,针对有损公司利益的劳动者进行管理,对于操作规范性、合法性的要求非常高。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过错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须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设备的损坏系因谢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法院做出的对A公司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