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准入资格的,提前告知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和申辩情况进行论证,决定是否撤销公告资格。
工信部网站10月11日消息,为加强行业管理,做好铸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工信部根据《铸造行业准入条件》指定印发了《铸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
以下是《办法》全文
铸造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铸造行业准入管理,做好《铸造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26号符合性审查及准入公告的实施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现场查验、材料报送工作,监督检查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申请企业的现场抽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的申报负责准入公告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开展本地区铸造企业准入公告实施工作中,可结合本地铸造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及相关产业政策,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铸造行业准入条件》,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铸造行业准入条件》或实施细则,并据此开展对本地区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企业的审核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程序
第四条申请准入公告的铸造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综合厂铸造车间以具备法人资质的总公司提出申请;
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无国家规定应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四企业自查符合《铸造行业准入条件》具体要求;
五申请之日前2年内无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申请准入公告的铸造企业应登录“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平台”网上填报相关材料;同时向当地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准入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书》见附件.
企业应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书》包含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信息表;
二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上一年度或/及近三年最高销售额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六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七企业上一年度环境监测报告;
八企业有害工种人员最近一次体检有效证明;
九2013年12月31日后新扩建铸造企业须提供项目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安全防护设施“三同时”验收文件复印件;
十其他证明文件如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企业能源审计报告等.
第七条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负责本地区准入公告申请企业的审核管理工作,受理企业网上及纸质材料申报、材料审核、现场复核工作,并将经审核符合准入条件要求企业的申报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准入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三章准入公告管理
第九条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公示意见等进行认定,经认定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列入公告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每年开展一次自查,于3月31日前登录“铸造企业准入公告申报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准入符合性基本材料,并形成自查报告,于4月30日前将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自查报告是监督检查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的重要依据,应说明以下情况:
一企业上年度生产经营情况;
二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三企业上年度生产经营中贯彻《铸造行业准入条件》相关准入条款保持情况。
第十一条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视情况开展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告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经确认后撤销其准入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申报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有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行为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准入资格的,提前告知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和申辩情况进行论证,决定是否撤销公告资格。
被撤销公告的企业,2年内不得申请准入公告。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铸造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可制定相关政策,对准入公告企业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